
▲李男購屋完成點交後才發現窗外的設施竟是台電變電所。(示意圖/記者陳筱惠攝)
記者莊智勝/苗栗報導
苗栗一名李姓男子113年5月透過房仲余男以1330萬元向葉女購入一處8樓房屋,李男控訴,當初余男帶看時,他曾詢問余窗外建物是什麼設施?當時余男告知是圖書館,因此他才同意簽約,未料完成點交後,才發現該設施為台電變電所,屬嫌惡設施,因此提告請求減少價金53萬6400元。苗栗地院法官審理後,判處前房仲余男、仲介公司應連帶賠償40萬2300元。可上訴。
判決書指出,李男113年透過余男仲介,向葉女購入該處8樓房屋,並於同年7月8日完成點交,但李男控訴,簽約前透過余男帶看房屋時,曾詢問窗外建物為何種設施,當時余男答稱「圖書館」,李男始同意以1330萬元價格成交並簽約,但點交後才發現該設施實為台電變電所,係貶損房價之嫌惡設施,因此對葉女、余男提告,經鑑定損失後,請求賠償減少之價金53萬6400元。
對此,葉女辯稱,該變電所在房屋側面,余男帶看時就已經存在,並無任何不便觀察之處,李男購屋前應詳加注意,難事後歸咎瑕疵而要求減價賠償;再者,買房價金非小數目,李男購屋前必會詳堪周遭情況,故買屋後稱不知變電所存在,難以令人信服,況且,不動產價值貶損因素,與不動產本身瑕疵為不同概念,台電變電所非座落系爭房地,亦非雙方買賣標的,李男也未證明變電所如何影響房地通常效用及構成瑕疵。
余男及房仲公司也表示,其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,李男亦無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受不法侵害,嫌惡設施並非客觀觀念,主管機關未明文規範仲介業者對嫌惡設施之告知調查義務;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,無就鄰近是否有變電所相關設施等特別約定負告知義務,雖余男未告知台電變電所,難認侵害李男權利,況且看房當天,李男從事房仲同業的胞姊也有陪同,縱使李男因房仲行為而受損害,亦屬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賠償責任。
苗栗地院法官審酌,賣方葉女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,包括交換價值、使用價值及品質瑕疵,而瑕疵是存在於物本身之缺點,與周邊環境良好與否,不可混為一談,且買賣雙方未曾就變電所存在與否特別約定,則不能認定屬買賣契約瑕疵,因此李男要求葉女負賠償責任,要屬無據。
但房仲部分,法官則認為,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,應明揭建物「周邊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」,包括台電變電所用地、地面高壓電塔(線)、寺廟、殯儀館、公墓、火化場、骨灰(骸)存放設施、垃圾場(掩埋場、焚化場)、顯見之私人墳墓、加(氣)油站、瓦斯行(行)、葬儀社等。本案台電變電所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。
又帶看當天,余男未告知窗外設施屬於台電變電所用地,標的物現況說明文件亦未見房仲公司曾經告知李男,仲介既收取高額佣金,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注意義務;然該變電所距離系爭房地甚近,約40公尺、僅有一條道路之隔,買方亦不得免除相關查證、探詢責任,因此判處李男應負25%、余男及仲介公司應負75%責任,李男得向余男、仲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40萬2300元。全案可上訴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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